證券合同參考

更新于:2022-10-27 10:10:58

  16.參加基金清算小組,參與基金資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變現和分配;

  17.面臨解散、依法被撤銷、破產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資產時,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和銀行監管機構,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8.基金管理人因過錯造成基金資產損失時,基金托管人應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追償;

  19.因過錯導致基金資產的損失或因違背托管職責或者處理基金事務不當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或者其受到的損失,應以其自有財產承擔,其責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監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發現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違法、違規的,不予執行,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21.不從事任何有損基金及基金其他當事人利益的活動;

  22.法律、法規、本《基金合同》和依據本《基金合同》制定的其他法律文件所規定的其他義務。

  七、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權利與義務

  (一)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權利

  1.按本《基金合同》的規定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并行使表決權;

  2.按本《基金合同》的規定取得基金收益;

  3.監督基金經營情況,查詢或獲取公開的基金業務及財務狀況的資料;

  4.申購或贖回基金份額;

  5.在不同的基金直銷或代銷機構之間轉托管;

  6.獲取基金清算后的剩余資產;

  7.要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規、本《基金合同》以及依據本《基金合同》制定的其他法律文件的規定履行其義務;

  8.依照本合同的規定,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9.要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及時依據法律法規、本《基金合同》以及依據本《基金合同》制定的其他法律文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10.法律、法規、本《基金合同》以及依據本《基金合同》制定的其他法律文件規定的其他權利。

  (二)基金份額持有人的義務

  1.遵守基金合同;

  2.繳納基金認購、申購款項,承擔基金合同規定的費用;

  3.以其對基金的投資額為限承擔基金虧損或者終止的有限責任;

  4.不從事任何有損基金及本基金其他當事人利益的活動;

  5.法律法規及基金合同規定的其他義務。

  八、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一)召開事由: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1.修改基金合同;

  2.更換基金管理人;

  3.更換基金托管人;

  4.決定終止基金;

  5.與其它基金合并;

  6.轉換基金運作方式;

  7.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報酬標準;

  8.更換標的指數,但本基金合同另有規定的除外;

  9.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10.法律法規及基金合同規定的其他事項。

  以下情形不須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1.調低基金管理費率、基金托管費率;

  2.在本基金合同規定的范圍內變更本基金的申購費率、贖回費率或在中國證監會允許的條件下調整收費方式;

  3.因相應的法律、法規發生變動必須對基金合同進行修改;

  4.對《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基金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發生變化;

  5.對《基金合同》的修改對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無實質性不利影響;

  6.按照法律法規或本基金合同規定不需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其他情形。

  (二)召集方式

  1.在正常情況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2.在更換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未行使召集權的情況下,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均無法行使召集權的情況下,可由持有本基金10%(不含10%)以上份額的持有人就同一事項召集;若就同一事項出現若干個基金份額持有人提案,則由提出該等提案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共同推選出代表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三)通知

  1.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召集人應在會議召開前30天,在至少一種中國證監會指定的至少一種信息披露媒體公告通知。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通知至少應載明以下內容:

  (1)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2)會議擬審議的事項;

  (3)有權出席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權益登記日;

  (4)代理投票授權委托書的內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權限和代理有效期限等)、委托書送達時間和地點;

  (5)會務常設聯系人姓名、電話。

  2.采取通訊方式開會并進行表決的情況下,由召集人決定通訊方式和書面表決方式,并在會議通知中說明本次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所采取的具體通訊方式、委托的公證機關及其聯系方式和聯系人、書面表決意見的寄交和收取方式。

  (四)會議的召開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可通過現場開會方式或通訊開會方式召開。

  會議的召開方式由召集人確定,但更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須以現場開會方式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1.現場開會:由基金份額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權委托書委派代表出席,現場開會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權代表應當列席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現場開會同時符合以下條件時,可以進行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議程:

  (1)親自出席會議者持有基金份額的憑證、受托出席會議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額的憑證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權委托書符合相關法律、法規、本基金合同和會議通知的規定;

  (2)經核對,匯總到會者出示的在權利登記日持有基金份額的憑證顯示,有效的基金份額不少于本基金在權利登記日基金總份額的50%(不含50%)。

  2.通訊方式開會:通訊方式開會應以書面方式進行表決。在同時符合以下條件時,通訊開會的方式視為有效:

  (1)會議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規定公布會議通知后,在兩個工作日內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至少一種公眾媒體上連續公布相關提示性公告;

  (2)會議召集人在基金托管人和公證機關的監督下按照會議通知規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書面表決意見;

  (3)本人直接出具書面意見或授權他人代表出具書面意見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額不少于在權利登記日基金總份額的50%(不含50%);

  (4)直接出具書面意見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書面意見的代理人,同時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額的憑證、受托出席會議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額的憑證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權委托書符合法律、法規、本基金合同和會議通知的規定;

  (5)會議通知公布前已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采取通訊方式進行表決時,除非在計票時有充分的相反證據證明,否則表面符合法律法規和會議通知規定的書面表決意見即視為有效的表決;表決意見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視為無效表決。

  3.如果開會條件達不到上述現場開會或通訊方式開會的條件,則對同一議題可履行再次開會的程序,再次開會日期的提前通知期限為10天,但確定有權出席會議的基金份額持有人資格的權利登記日不應發生變化。

  4.屬于以現場開會方式再次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必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1)親自出席會議者持有基金份額的憑證、受托出席會議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額的憑證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權委托書符合法律、法規、本基金合同和會議通知的規定;

  (2)經核對,匯總到會者出示的在權利登記日持有的基金份額憑證顯示,全部有效的憑證所對應的基金份額不少于本基金在權利登記日基金總份額的50%(不含50%)。

  5.屬于以通訊表決方式再次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會議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規定公布會議通知后,在2個工作日內連續公布相關提示性公告;

  (2)會議召集人在基金托管人和公證機關的監督下按照會議通知規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書面表決意見;

  (3)本人直接出具書面意見或授權他人代表出具書面意見的基金份額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額不少于在權利登記日基金總份額的50%(不含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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